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號
聲請人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