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洺自民國106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自製藥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往其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集路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渾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惟被告於判決前即106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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