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鼎頤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 在被告 薛凱元
何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之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鼎頤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頤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12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64430號函解散登記,且被告鼎頤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復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人,而被告 吳建在 於解散登記前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鼎頤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函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鼎頤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曾擔任董事之股東即被告吳建在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鼎頤公司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頤公司、吳建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鼎頤公司於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吳建在、薛凱元、何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47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04年4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償付本金5,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二)被告鼎頤公司又於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吳建在、薛凱元、何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47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又於104年4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協議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償付本金10,000元,協議展延期限1年,自105年5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系爭2筆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0月3日止,迄至同年12月4日止,逾期2個月未繳納本息,原告依據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主張視同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鼎頤公司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註記15張支票計899,213元,被告薛凱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註記24張支票計333,384元。
是系爭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已經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立即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薛凱元、何玉鳳則均以系爭借款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係被告薛凱元、何玉鳳簽名,被告薛凱元、何玉鳳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鼎頤公司、吳建在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職權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2件、授信約定書4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且經被告薛凱元、何玉鳳自認屬實(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鼎頤公司及吳建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鼎頤公司及吳建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鼎頤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自104年10月3日起之本息,足認被告鼎頤公司係於同年11月3日屆滿後違約,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於被告鼎頤公司違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頤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吳建在、薛凱元及何玉鳳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鼎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編│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自民國一百│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仟柒佰玖拾貳元│零四年十二│九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三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一││清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貳佰參拾萬貳仟│自民國一百│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貳佰肆拾元│零四年十二│九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三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二││清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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