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販賣電腦與手機,亦無交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自己以暱稱「該醒了(乙○○)」所申請之臉書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前某日,以其上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電腦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上網,透過臉書向乙○○購買1臺電腦,並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少年王○蓁(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0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之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物品,被告又封鎖其臉書帳號,且避不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上揭事實,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98號、105年度偵字第1581號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該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既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丁○○、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王耀霆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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