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盛與 楊晚 照同為鄰居,陳政盛因不滿 楊晚照 長期在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山西宮焚燒紙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4年3月間,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楊晚照,足以貶損楊晚照之人格與名譽。案經楊晚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清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黃隆明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楊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如附表所示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焚燒紙錢之事,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辱罵言語││號││(均在高雄市小港區)││├─┼─────┼──────────┼────────┤│1│104年3月3│高雄市○○區○○路18│畜生│││日16時30分│8巷2弄50號「山西宮」││││許│││├─┼─────┼──────────┼────────┤│2│104年3月4│高雄市○○區○○路│社會敗類、 鴨霸 、│││日19時30分│203號(告訴人楊晚照│什麼東西你啊│││許│經營之聲寶電器行)││├─┼─────┼──────────┼────────┤│3│104年3月4│高雄市○○區○○街│幹你娘、瘋女人、│││日20時至21│171號「里長吳清祥服│社會敗類、你畜生│││時│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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