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一瓶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自上開檳榔攤騎乘NIB─七六二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蔦松二街路口時,經警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稽查攔檢停車,發覺其身上充滿酒味,乃於同日十時十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及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一頁);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五毫克(見警卷第六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闡述甚詳,是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參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值勤員警於攔檢過程中發現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坦稱其為警攔檢時反應遲鈍等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凡此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逾一小時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莫大威脅,其酒後駕車行為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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