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清償,約定利息為按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四.四三,並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方式償還借款,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履行或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時,本融資即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二條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立即如數清償全部債務,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四三,加年息百分之四.四三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八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契約申請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放款融透戶明細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契約申請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放款融透戶明細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