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參加非法投資公司欲賺取暴利,因缺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招集互助會之方式,向外募集資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乙○○佯稱: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信用可靠,選擇會員相當謹慎,使乙○○陷於錯誤,參加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食髓知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復向乙○○佯稱:其所招集之互助會有某一會員退出,因見乙○○信用不錯,希望乙○○接替該退出會員之二會,並願意將該會員已繳會款之利息部分之利益全歸於乙○○,致使乙○○再度陷於錯誤而承接該二會,並補繳該會員前數期之會款與甲○○,共計被詐騙四十三萬八千元,殆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輪乙○○收取會款時,甲○○已避不見面,乙○○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告訴人招集互助會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會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被告因參加非法投資公司缺乏資金運用,其於向告訴人乙○○收取會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庭給付二十萬元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表示寬恕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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