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總榮里四十一號其前夫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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