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誠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霧化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羅國誠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75公克;檢驗後淨重1.656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75公克;檢驗後淨重1.656公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8437號)1紙;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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