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20號聲請人 楊國松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相對人 陳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退保,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5月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相對人卻於110年5月18日逕自聲請人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款項,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已依不當得利、返還借款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兩造及子女居住及設籍之房屋,足見相對人正將其名下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識明不足,院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提起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老年給付暨存摺影本、開庭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自委請仲介售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有脫產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節,亦據提出仲介公司網路售屋廣告資料為據,衡諸債務人倘若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聲請人得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