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向榮
吳東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向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向榮、吳東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被告吳向榮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吳向榮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吳向榮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8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均已花用完畢等語,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是依被告2人所述尚難認定各人分得之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200元,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2人竊得之IPHONE6PLUS手機、SONY手機各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SONY手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審酌上開物品性質屬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被告吳向榮
吳東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向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吳向榮、吳東羚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區○0號攤前,由吳向榮徒手竊取 李宛亭 放置該處IPhone6Plus手機、SONY手機各1支(手機均已還李宛亭)、SONY手機SIM卡1張;由吳東羚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離去。嗣李宛亭發覺遭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向榮、吳東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上開遭竊手機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向榮、吳東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李宛亭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接續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吳向榮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00元及未扣案之SONY手機SIM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張鈺帛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