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治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 王冠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證據清單欄應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責任,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聽聞碰撞聲響,已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不僅影響傷者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製造工程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9號被告李治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英於民國111年6月3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 嗣行 經民生路與瑞屏街交岔路口處,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51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王冠英騎乘之機車車頭因不慎碰撞李治英前揭機車之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詎李治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治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剛下班,在紅綠燈稍微停一下,對方就從後方碰撞,伊沒有摔車,伊想說是輕微碰撞,看自己沒事,就先離開了云云。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下即離去,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報案或叫救護車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㈣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㈤沿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明事發後,被告未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車禍後生後,因伊沒有摔車,認為只是輕微碰撞,看自己沒事,就先離開了,可知被告知曉發生碰撞,且亦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應能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一事,然仍未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或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故被告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其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肇事逃逸罪予以論處。故被告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其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肇事逃逸罪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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