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民國1115月11日21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1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木棍、鐵棍攻擊告訴人 陳炳財 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告訴人陳炳財因此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傷勢不輕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表),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鐵棍,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劉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光明 於民國1115月1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與 陳柄財 起爭執,復遭陳炳財嘲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鐵棍毆打陳炳財,致陳炳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臂撕裂傷、臉部、雙上肢、右大腿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炳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財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定。
二、核被告劉光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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