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累犯)│(累犯)│(累犯)│├────────┼────────┼────────┼────────┤│犯罪日期│98年5月6日│98年5月6日│97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8年度│板橋地檢署98年度│板橋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464號│毒偵字第3464號│毒偵字第8400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98年度訴字│98年度訴字││事實審││第2288號│第2288號│第4445號││├────┼────────┼────────┼────────┤││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99年1月2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訴字││判決││第3575號│第3575號│第4445號││├────┼────────┼────────┼────────┤││確定日期│98年10月2日│98年9月14日│99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板橋地檢署98年度│板橋地檢署98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備註│執字第15563號(│執字第15563號(│執字第3646號│││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674號)│執緝字第674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累犯)│││├────────┼────────┼────────┼────────┤│犯罪日期│98年4月底某日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443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4512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8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判決││第4512號││││├────┼────────┼────────┼────────┤││確定日期│99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