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慶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路○段○○巷○○號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綠燈時仍靜止不前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慶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以87年度毒聲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42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減刑,並與㈣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又15日,於100年3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14日),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他案殘刑6月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洗衣店,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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