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3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思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三重店內購物,因見 蔡宛芸 所有之COACH牌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港幣200元)1個(除港幣200元外其餘物品均業已發還),放置於蔡宛芸擺放在商品貨物架前之購物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宛芸至賣場他處選購商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宛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蔡宛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皮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芸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8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賠償告訴人遭竊盜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經本院予以駁回,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未經發還部分為港幣200元,而其於107年11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新臺幣18,000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衡酌後,認本件若再對被告犯罪所得港幣2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裁判時未及斟酌此節,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