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葉益全 即 葉崇賓 之繼承人
謝惠茹 即葉崇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422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0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9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