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僅泛稱「應釋放於112年1月15日,然後再開當面乙張執行單日期給我們」等語,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請求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請求人逾期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請求之事實、法律基礎是否有據,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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