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伸揮
蔡銓恩 劉曉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道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姜義林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02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廟宇(面積143.09平方公尺)、編號B之金爐(面積
7.84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鴿舍及房屋(面積1.9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伸揮新臺幣(下同)1,044元、蔡銓恩46,991元、劉曉玲4,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為15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43.09+7.84+1.93=152.86),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則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77,022元(計算式:7,700×152.86=1,177,022),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2,48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前開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