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住屏東縣○○鄉○○巷00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追加酌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返還借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聲明:㈡兩造所生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乙○○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9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乙○○36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又於112年3月29日當庭追加甲○○為原告,並撤回返還借款之請求及擴張聲明㈢之金額為10,490元、減縮聲明㈤之金額為100,000元(見第283、206頁)。查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中聲明㈢、㈤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三、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本件離婚訴訟雖非丙類事件,而係乙類事件,然斟酌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訴訟經濟考量,本院認與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是原告乙○○於本件離婚訴訟合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被告婚後同住於屏東縣○○鄉○○巷00號,並育有一
子即另原告甲○○(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發現被告手機Line訊息中,與一化名「李○杰」(本名蘇○雄)之男子過從甚密,更於臉書上互動頻繁且親密,有曖昧關係存在,蘇○雄並常於深夜中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原告乙○○是否在旁?並經常互傳噓寒問暖訊息,被告亦於訊息中稱呼蘇○雄為「哈尼」,相簿中更有兩人單獨出遊之親密合照。原告乙○○發現此事後,曾詢問被告,但被告皆避而不談並與原告乙○○爭吵,事後原告乙○○請求被告與蘇○雄斷絕聯繫,亦為被告所拒絕、並持續與蘇○雄曖昧不清。
㈡雙方於婚後鮮少有夫妻性生活,原告乙○○數次向被告表示
欲行房,皆遭搪塞之詞拒絕,被告更向原告乙○○表示行房1次須支付5,000元,原告乙○○至此對被告長期惡意拒絕行房要求之舉心灰意冷,便未曾再次要求行房,至今無性行為長達7年之久。雙方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僅在欲向原告乙○○索討生活費時才會互動,使原告乙○○長期情緒低落、暴躁易怒,甚萌生輕生念頭,乃於110年2月4日至屏安醫院進行心理治療,經施測後鑑定出有中度焦慮及重度憂鬱之情形,經2年左右之治療後痊癒,並決意結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被告之上開行為,主觀上已使原告乙○○心理上遭受極大痛苦,且難以接受,客觀上彼此之婚姻亦難以維持,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查雙方之經濟能力相當,
惟平日原告乙○○為主要照顧者及教養者,與原告之親子關係較佳,故請酌定原告乙○○為甲○○之單獨親權人。
㈣子女扶養費部分:查甲○○現居屏東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資料,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考實務見解,應認得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基準。
而原告乙○○現正準備考試,兼差打零工,被告則有穩定工作,惟雙方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仍屬相當,故所負扶養義務應以平均負擔為宜,是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乙○○10,490元之扶養費。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婚姻期間,遭原告乙○○發現與訴外人蘇○雄過從
甚密,經請求其與蘇○雄斷絕聯繫亦遭拒絕,原告乙○○並因此診斷出心理障礙而需尋求心理治療,均如前述。⒉據被告與蘇○雄之對話截圖,依一般人客觀角度觀之,皆
能認被告與蘇○雄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難認被告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之故意,且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490元,並由原告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112年1月3日去國仁醫院就醫,見到有名異性依偎原告乙
○○身旁,遂予拍照,原告乙○○不否認與該異性肢體接觸,當時其是在看手機,並辯稱不認識該異性而已。然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顯示,是該名異性在滑手機,原告乙○○在睡覺,與其所辯不符,但無礙其自認與異性有身體接觸一事。堪認被告指稱其與異性有超乎友誼之情,係屬真正,此應為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真正原因。
㈡原告乙○○為72年次,105年士官退伍,87年國中畢業後服役,
算至107年,服役滿20年即有終生俸可領取,其竟提前於2年前退伍,喪失終生俸,可見其與同儕、長官相處並不融洽,不得不提前退伍。佐以其所提屏安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其與雙親發生爭執,夫妻關係長期失和,可見夫妻有糾紛也是其個性使然。反觀被告與公婆鎮日同居,相處融洽,在現代社會已屬罕見。被告在公公過世後,是婆婆傾訴、情感依託對象,又是未成年子女的避風港,原告乙○○應體念此,改善與家人相處,並積極尋求心理諮詢,才是家庭之幸。被告並與婆婆共同做食品加工,故原告乙○○指稱被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應非屬實,蓋若有異樣,婆婆必會發覺,但由原告書狀及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此。而被告晚上督導未成年子女功課及陪同就寢,亦無間隙可與外人幽會,足徵「李○杰」只是被告婚前認識的一般友人,原告乙○○主張兩造感情破裂,被告應負主要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乙○○起訴後幾乎住外面,不與被告同居,但於113年2月
初,因胃食道逆流胃部開刀後,回家休養,與家人共同生活迄今。兩造互動漸入佳境,原告乙○○會問侯被告,雙方每天都有對話,其與兒子也有互動,生活一如往前,可見本件訴訟無非是原告乙○○無法忘懷往事,一時無處抒發情緒所致,並非被告有任何婚姻過失。而被告於原告乙○○提起離婚訴訟後,為維繫家庭圓滿,仍一如過往照顧婆婆及未成年子女,等待原告乙○○回家,更難謂有何過失。且夫妻間婚姻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未成年子女有享有健全家庭的權利,遠勝過夫妻離婚再由非同住方行使探視權之狀況。被告有意維持婚姻,並給予子女健全家庭,故雙方婚姻仍有存續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同住屏東縣○○鄉○○巷00號,並育有一子即另原告甲○○(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乙○○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發現被告手機Line訊息中,與一化名「李○杰」(本名蘇○雄)之男子過從甚密,蘇○雄常於深夜中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原告乙○○是否在旁,相簿中更有兩人單獨出遊之親密合照。其發現後曾詢問被告,但被告皆避而不談並與其爭吵,事後其要求被告與蘇○雄斷絕聯繫亦為被告拒絕、並持續與蘇○雄曖昧不清。及雙方婚後鮮少有性生活,其數次向被告求歡皆遭搪塞之詞拒絕,被告更向其表示行房1次須支付5,000元,其心灰意冷後便未曾再次要求行房,至今無性行為達7年之久。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乙○○心理上遭受極大痛苦,罹患重度憂鬱症,客觀上彼此之婚姻亦難以維持,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離婚、監護權及扶養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乙○○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訊息截圖(見第43頁),係
被告於111年間傳送「有沒有想我」、「我有沒有漂亮」等語,及嘟嘴之照片予化名「李○杰」、本名蘇○雄之男子(見第198、24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曖昧之訊息予該名男子。原告乙○○另主張訴外人蘇○雄常於深夜中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其是否在旁及於臉書互傳噓寒問暖訊息,被告亦於訊息中稱呼蘇○雄為「哈尼」,相簿中更有兩人單獨出遊之親密合照,顯屬曖昧等情,雖據提出訊息截圖與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5至55頁、第305至325頁),然被告否認此情,且本院觀之訊息對話內容,僅朋友間開玩笑之話語,並無其他踰矩之內容,而照片中被告與訴外人蘇○雄之合照,亦無法看出有親密之動作,是難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亦主張112年1月3日在屏東市國仁醫院,有名異性依偎
在原告乙○○身旁一事,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第243頁),質之原告乙○○則抗辯其雖有去國仁醫院,但是一個人去,當時隔壁確實有一個女生在打瞌睡,有點靠過來,其是一個人在看手機等語(見第208頁)。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原告乙○○當時是坐在椅子上睡覺,並非在看手機,且未發現隔壁女性有依偎在其身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亦難光憑原告乙○○前揭所辯其當時係在看手機或睡覺之細節不一致,即謂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更難以原告乙○○當庭看到該照片時,用手撓頭,試圖擺脫尷尬(因與異性接觸意外穿幫),而推認被告指稱原告乙○○與異性有超乎友誼關係一事,係屬真正。
㈢原告主張雙方婚後鮮少有性生活,其數次向被告求歡皆遭搪
塞之詞拒絕,被告更向其表示行房1次須支付5,000元,其心灰意冷後便未曾再次要求行房,至今無性行為達7年之久等情,經被告當庭陳稱:「(妳住幾樓?)二樓,原告也是二樓,只是不同房間,已經有兩、三年,因為我要顧小孩,只好跟原告分開睡,我之前從小孩剛出生到小孩四、五歲是在娘家住,我是為了幫公婆工作,就是在自己家裡做食品加工,才搬回來,那時候還沒有分開睡,後來因為有時候小孩晚上吵到原告,原告會生氣,所以才分開睡。(分開睡之後與原告行房的次數?)比較少,因為時間比較無法配合,平均次數無法計算,因為家裡工作真的很忙,我在家裡都是我在處理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們還沒有分開睡的時候,就是我從娘家搬回來之後,平均一個月會有一、兩次左右,而且原告下班回家,吃飯、洗澡後,原告會講一個理由說要去哪裡,都晚上十一、二點或半夜一、兩點回來,我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等一下就回去了,我都不知道他在做甚麼,原告都不跟我講,時間上都這樣了,而且小孩很黏我,我們如何行房。(所以小孩四、五歲搬回來,大約106、107年左右到110年這之間,一個月平均行房一、兩次?)對。(從110年到今年之期間,平均一個月行房幾次?)也會有,也是一、兩次而已,不是在房間,有時候是在浴室,我們那時候有要生第二個小孩,所以這兩、三年也有行房,一開始大約一個月
一、兩次,之後他就跟我吵架,就說不要生了,但有時候好好的,還是會行房,只是次數更少了,一直到原告提告離婚後,就沒有行房了。」等語(見第200、201頁)。證人即原告乙○○之母陳○美則證述:行房部分我就比較不知道,那是他們夫妻倆的事情等語(見第273頁)。由上,僅能認定原告乙○○與被告婚後至今,先後因小孩出生,被告照顧小孩之便分房、夫妻溝通不良及本件訴訟繫屬等事件,導致行房次數由原來未分房時之每月一、兩次,逐漸減少至0,原告乙○○就此部分之其他主張,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無足採信。
㈣原告乙○○自承曾於102年間偷窺岳母洗澡(見第278頁),該
事件並導致夫妻感情疏離,此有其提出之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為憑(見第23頁),證人陳○美亦證述:「(原告說妳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房事,原告說被告最近幾年很少與他行房,是否知道此事?)這個是在他偷窺岳母的事情之後,在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前,他們夫妻都一是一起在二樓,他們做甚麼事情我不知道,但是在發生原告偷窺原告的岳母事情之後,被告心裡就會比較有疙瘩,心裡會很痛苦,被告就跟原告的互動比較少一點了...。」等語(見第273頁)。足見原告乙○○與被告婚後行房次數日漸減少,係肇因於原告乙○○102年間偷窺岳母洗澡一事,故被告就此應無可歸咎之處。且衡以常情,被告長期身處夫妻感情疏離、親密關係漸無之情況下,於婚姻期間傳送前開曖昧之訊息予訴外人蘇○雄,亦難予以苛責。
㈤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㈥查原告乙○○與被告長期夫妻感情疏離,分房多年且親密關係
漸無,被告並因空虛而於婚姻期間傳送曖昧訊息予其他異性等事實,均係肇因於原告乙○○102年間偷窺岳母洗澡一事,是原告乙○○就雙方婚姻之破綻,應負主要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自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無理由,則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原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經查:㈠被告於婚姻期間傳送曖昧訊息予訴外人蘇○雄,其遠因雖係原
告乙○○102年間偷窺岳母洗澡一事,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蘇○雄之前揭對話截圖,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能認被告與蘇○雄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難認被告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之故意,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專科畢業,擔任農務臨時工,有工作時月入26,000元,將來規劃擔任物流理貨人員(見第202、229、230頁),111年度名下有總額8,767,845元之財產(見第255頁);被告亦為專科畢業,從事肉品加工,月入約3萬元(見第2
02、229頁),11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見第257頁)等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1年間、次數僅1次、樣態為打情罵俏,對原告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家事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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