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444號原告 崔台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崔台龍。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㈢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