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並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甲○○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6年度訴字第11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於保護管束期間。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0日,因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至該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且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