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延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08、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延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吳延璋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復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其已有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6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及檢驗相片1張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及檢驗相片1張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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