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丁○○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二之十三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上午九時到十時間及下午七時到八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妨害選舉罪及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5次被通緝紀錄,及被告目前尚在假釋中,倘假釋被撤銷,尚有6年餘之殘刑待執行,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壓迫被害人放棄參選,並使證人感到害怕,而以秘密證人方式作證,且有證人一再表示不願意和被告對質,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98年4月13日,裁定被告自98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同案被告壬○○、甲○○、癸○○、丙○○、己○○、辛○○、庚○○、乙○○、戊○○等人,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均否認犯行,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情,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諭知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人均已於98年6月
18日交互詰問完畢,故於同日當庭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即每日按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下稱四湖分駐所)報到〕。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於98年8月12日裁定被告提出1,5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即每日按時前往四湖分駐所報到)。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經公訴人再提起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8年
9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8年9月14日裁定提出3,0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2之13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於每日上午9時到10時間及下午7時到8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報到。㈡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經公訴人再提起抗告,又經臺南高分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二、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第655號解釋理由書均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之被告,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之判斷自偵查至審理階段,均會獲致相同之結論。
三、次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茲就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析述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
罪事實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及辯論終結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部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使本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上開所列部分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
1項妨害選舉罪嫌部分,然因該條構成要件所指之「他人」,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之見解,應係指「候選人」而言,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依調查證據結果,被害人等6人均尚未登記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即難以農會法第47條之
3第1項妨害選舉罪相繩。故本院依於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獲得之心證已認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罪,自難再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被告。
⒉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所有證
人,已於98年6月18日上午結束交互詰問程序,證據均已獲得保全,是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證人再行串證影響本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性極低,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已消滅。⒊又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嫌於近1月間,數次糾集眾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就範,並審酌其身分背景,確有能力再度糾集眾人形成勢力,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糾集眾人至被害人住所之起因,係為期同案被告甲○○順利獲聘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總幹事,並非無端尋釁、恐嚇他人,而四湖鄉農會選舉業已結束,公訴人亦表示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復有聚眾恐嚇干涉選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大部分之證人均表示在被告面前得自由陳述。且經本院交互詰問審理之結果,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能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所述被告於1月間,「數次」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再者,本院於98年10月19日電詢本案證人,被告於98年6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有無再對其等施以恐嚇、強暴、脅迫等騷擾行為,本案證人均為否定之表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紙在卷可按,實難認被告於四湖鄉農會選舉結束後,仍有反覆實施恐嚇或強制犯行之虞。
⒋被告前曾有通緝之事實,現仍在假釋中,如本件犯罪行為
成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假釋勢將撤銷,是被告仍有逃亡之疑慮。
⒌據上,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外,其餘部分,依上開說明,認當初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惟本案似難以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罪嫌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被訴6件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嫌係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雖然重大,然經本院交互詰問審理之結果,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能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第305條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均非重罪,而被告因本案於97年12月28日偵查中遭羈押,迄98年6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止,業遭羈押近6月,本院將來縱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考量刑法第30
4條、第305條之最,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之情形下,宣告刑亦不致過重,實不宜長期羈押被告。
⒉再者,被告雖具有黑道資歷,且有遭通緝之紀錄,然被告
前次遭通緝係於79年間,有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現年68歲,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良性前列腺腫大等疾病,須長期看診及服用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逃亡之能力應已不如從前。又被告於98年6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諭知每日上午9時至12時間至四湖分駐所報到,及於98年9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每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及下午7時至8時間,至四湖分駐所報到,其均有按時報到之事實,亦有四湖分駐所交保限制住居簽到表1份可佐,顯見上開處分確對被告已生心理及行動拘束力。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故意未報到之情形,即可認其違背本院所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有新發生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而現無該等情形,本院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以具保暨命被告每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及下午7時至8時間至四湖分駐所報到之方法代替羈押處分,已足以保全被告使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關於交保金額之認定:
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⒉本院綜合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
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情,經訊問後,認被告以3,000,000元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
四、綜上所述,本院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認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並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3,0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2之13號之處分,並命被告㈠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及下午7時至8時間,至四湖分駐所報到。
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㈡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違反本院上揭命令,得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