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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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16行至第17行「80元至90元」更正為「80元至99元」、第19行至第20行「附表標號7」更正為「附表編號二童裝1件」、第22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包括編號二員警所購入之童裝1件)」,證據欄第4行至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各2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並增列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1082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包含本案承辦員警於111年9月20日,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因員警實質上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部分販賣侵害「蠟筆小新及圖Shin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商標權之童裝1件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權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網站上所購買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品,確均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結果各4份(見偵卷第19至92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是均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經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數量備註一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POKEMON00000000衣服衣服13件提出告訴PIKACHU&design00000000衣服二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及圖Shin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00000000童裝童裝24件未據告訴童裝1件未據告訴、採證購入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臉圖00000000衣服、運動鞋⒈衣服5件⒉鞋子1雙未據告訴MYMELODY圖形00000000衣服LittleTwinStarsの顏圖00000000衣服ポムポムプリン圖/POMPOMPURIN00000000衣服四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Device(2)00000000T恤、衣服、褲子⒈衣服(兒童短袖T-shirt)5件⒉褲子(兒童短褲)1件未據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寶可夢」、「蠟筆小新」、「三麗鷗」、「角落生物」及其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森克斯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襪子、手套、領帶、圍巾、帽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蝦皮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wiky123」公開張貼販售,供不特定之顧客以8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下單後,蝦皮拍賣網再將款項轉匯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11年9月20日,經警蒐證購入附表標號7之仿冒商品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3樓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扣得販賣所得2千5百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日商任天堂公司委任 徐宏昇 律師告訴狀及日商三麗鷗公司委任 鍾文岳 律師陳報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購得商品採證照片2張、商標專用證明資料及鑑定意見書4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各2分、扣押物品清單1份、蝦皮拍賣網頁、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wiky123」帳戶及訂單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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