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126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92年10月8日邀同 楊麗芳 為連帶保證人(2)94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670,000元(2)1,200,000元,借款期間(1)自92年10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2)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5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72,145元(2)905,444元,合計1,177,5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