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24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公司申請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自民國89年5月份起至同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66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查詢—聯單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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