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正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嚴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陶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l01年9月7日將出售予訴外人馬來
西亞MK螺絲有限公司(MENARAKERJAYAFASTENERSSDN.
BHD.)之打頭機自動檢測器10台及其零件,委由被告自台灣
高雄市原告公司處所運往馬來西亞MK螺絲有限公司所在地(
1563,MK.15,Lrg.IKSSimpangAmpat1,TapakIndustri
KecilSederhanaPerda,14100SimpangAmpat,Penang
WestMalaysia),而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口頭就
物品之數量、重量及運費達成協議,並未訂立書面之運送契
約。
㈡詎料,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竟全部遺失,據被告回報稱係於
馬來西亞港口運送至MK螺絲有限公司途中,因被告託運之貨
車與他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貨物掉落並遺失,迄今仍流向不
明。
㈢查,於貨物運送途中,就運送物品之妥善保管,本係被告應
注意之義務,而原告委由被告運送至馬來西亞MK螺絲有限公
司之系爭貨物竟於運送途中全部遺失,雖系爭貨物遺失之原
因為被告託運之貨車發生車禍所致。惟該託運之貨車司機本
為被告履行本件運送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自有怠
於注意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運送物喪失之損害。
㈣雖被告抗辯,貨物提單上已記載最高賠償額為運費之二倍,
且被告願依國際航空華沙公約貨物遺失理賠條款理賠,提出
每公斤USD19元之賠償云云。惟查,依民法第649之規定觀之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若被告交予原告之提單或其
他文件上有限制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之記載者,亦須經原
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惟原告並無就限制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有任何明示同意,是被告自不得據此而有所主張;又我
國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且原告與被告亦無明示同意適用
華沙公約之約定,故本件亦無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
㈤查,原告係因被告建議可降低馬來西亞關稅之課徵,遂將系
爭貨物價值降低為申報,然兩造對系爭貨物即打頭機自動檢
測器(含零件)之價值為每件一千美元一事均有認識,此可
由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錄音檔及部分譯文節錄可證。
㈥又本件僅係單純之貨物運送,即系爭貨物出口之時,因尚未
申請出口憑證,故採一般貨物郵寄方式委託被告運送,而被
告係收受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託運人之多件貨品後以一件或
一貨櫃方式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辦理運送郵寄,故提單只有一
張(包含多位託運人客戶之貨品)。又為減低被課徵之關稅
,因此被告建議原告以一半之價格即美金5000元左右申報貨
品之金額。又系爭貨品之貨款原係等到買受人馬來西亞MK公
司收貨後,原告始向該公司請款,因系爭貨物是後於運送途
中滅失,故買受人馬來西亞MK公司亦未給付貨款,是原告亦
無任何報稅之文件資料可提供。
㈦又系爭貨物即打頭機自動檢測器(含零件),原告在台灣曾
出售予其他廠商,而售價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整(未稅)。按
系爭貨物即打頭機自動檢測器(含零件)共計十台,交付時
之價值為每台美金1,000元,其總價值為美金10,000元,而
依中央銀行2012年9月美元對新台幣匯率1比29.608計算下,
折合新台幣即為296,08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緣原告於101年9月3日致電被告詢問其所有之三件貨物,約
83KG欲運送至馬來西亞,經被告報價後,原告即同意於101
年9月7日安排取件出口。嗣於101年9月21日貨物於馬來西亞
完成通關放行後,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代理運送
貨物之車輛於NKVE高速公路上行駛前往BUTTERWORTH,PENANG
ISLAND做派送時,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發生嚴重連環車禍,
有相當多之車輛撞在一起,致運送之貨物均毀損散落於地,
再加上車禍現場混亂中,當地民眾亦趁機搶奪車上與散落在
地上之貨物,導致原告所委託運送如B/L所載之貨物毀損遺
失。
㈡按系爭貨物發生遺失之意外,並非人力所能抗拒,被告對於
此意外之發生,深感遺憾,雖被告就本件損害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惟被告於事發後仍數次至原告公司協調與致歉
,並願依照國際航空華沙公約貨物遺失賠償條款理賠,並提
出每公斤USD19元之賠償,甚且最終被告亦考量未來生意與
原告長期合作配合,且主動提出最高USD10,000元之賠償金
額,惟仍協調不成立,遭到原告拒絕。又運送之提單亦有記
載最高賠償額為運費之二倍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l01年9月7日將出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
MK螺絲有限公司之打頭機自動檢測器10台及其零件,委由被
告運送至馬來西亞MK螺絲有限公司所在地,惟系爭貨物於運
送途中因被告託運之貨車與他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貨物掉落
並遺失,迄今仍流向不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並發生車禍致貨物遺失一情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過失之
情事,並以前情置辯。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然兩造間運送契係約定由台灣運送至馬
來西亞,其間被告縱有將在馬來西亞地區之運送工作委由他
人代運,此代運之第三人係屬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
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自仍須負責,而不能藉口馬來西亞地區
非其自任運送,作為其卸責之事由。第按本件被告既為運送
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依前開條文之規定,除有免責之
事由外,被告就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委託貨運公司之貨車發生車禍致貨
物散落遭人取走,然車禍之發生涉及人為疏失之成分居多,
並涉及該送貨車輛駕駛於道路上之注意程度是否有違反,及
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採取防範措施避免遭竊,顯非屬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造成者,核
與前開免責事由有間,被告本於運送人之身分,對系爭貨物
之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
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
、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原告
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製造
之成本加上管理、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
,又系爭貨物賣予第三人之售價為美金11,500元,業據其提
訂購單一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9號卷第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打頭機自動檢測器(含
零件),原告在台灣曾出售予其他廠商,而一台售價均為新
台幣三萬元整(未稅)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則原告請求以每台美金1,000元
,總價為美金10,000元,並依中央銀行2012年9月美元對新
台幣匯率1比29.608計算,折合新台幣即為296,080元,應屬
合理有據。
六、雖被告抗辯,貨物提單上已記載最高賠償額為運費之二倍,
且被告願依國際航空華沙公約貨物遺失理賠條款理賠,提出
每公斤美金19元之賠償云云。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
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49條有明文,即被告交予原告之提單或其他文
件上有限制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之記載者,亦須經原告明
示同意始生效力。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就限制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有任何明示同意,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運送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9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起至102年2月9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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