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王思新 相對人 王妤文 關係人 王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妤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思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妤文之監護人。
指定王郁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妤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思新係相對人王妤文之胞弟,關係人王郁和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因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癲癇,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育有子女 吳鳴安吳鳴蘭 (下合稱相對人子女),然因相對人過往並未積極撫育,是相對人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免相對人之子女為難,故討論後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郁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助之宣告。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 懷寧 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左手用束縛帶束縛,對點呼無反應;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大約2年前車禍後就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為處理相對人車禍之保險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看護及醫療費用,又相對人之子女未受相對人扶養,不願擔任監護人之責,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王妤文(下稱 王員 ),女性,離婚。王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問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車掌小姐、工廠作業員、清潔工。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曾經接受子宮切除手術,罹患糖尿病多年,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王員離婚後獨自居住三十餘年,生活自理無虞。先前罹患糖尿病,詳細病程家人不清楚,大約在108年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每週三次,生活尚可自理,可以自行騎摩托車外出。不料在109年7月發生車禍意識喪失而被送至醫院,隨後於同年7月20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後續進行兩次手術治療,最後於同年9月14日出院,轉至懷寧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至今。懷寧護理之家評估資料顯示,剛轉來時意識狀態混亂,認知能力差,知覺溝通表達能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曾經在110年間,因身體疾病而多次於懷寧醫院、聯新國際醫院等接受住院治療,共計5次。出院後持續安置於懷寧護理之家至今。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癲癇、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臟病;醫囑載明:意識混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王員持有110年9月28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昏迷,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增殖型視網膜病變、未伴有黃斑部水腫,異常不自主運動,需於111年9月30日前重新鑑定。
2.學理檢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開。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3.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4.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5.鑑定結果:王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及末期腎臟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王員於110年9月已達極重度殘障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7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疾病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弟,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外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懷寧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具低收入戶福利身份,每月安置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後,餘1萬元自付額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存款支付,尿布耗材與營養品費用則由相對人鍾姓男性友人支付,而就醫與受照顧安排亦由相對人鍾姓男性友人協助,財務與行政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子女因相對人過去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而無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自願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選(指)任相對人外甥即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二弟 王恩源 亦以書面資料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關係人均居新竹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2月24日桃林字第11115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本院囑請新竹市政府進行訪視,其訪視情形為: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109年車禍後安置於桃園懷寧護理之家,相對人曾有兩段婚姻,第1段婚姻育一子一女,但離婚後未曾盡善扶養之責,且未再與子女有任何之互動聯繫,故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及費用議題,無負擔之意願;而第2段婚姻則沒有生育子女,未車禍前與一名男子同居桃園。㈡相對人因為低收入戶,109年車禍後,重癱無任何行動能力及認知能力,每週有三天需要洗腎,相對人因為低收入戶,故機構安置費用由政府補助2萬6千至2萬8千元,不足的部分,則由聲請人協助支付,相對人尚有一名弟弟,但因為經濟能力不佳,故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多由聲請人支付。㈢相對人本身名下無任何財產,但因車禍之理賠,且因相對人子女無意願處理,故聲請人經由家屬協議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府111年3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10043965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核屬至親,並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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