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請人 顧峯祥 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被告 許嘉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顧峯祥以被告許嘉一涉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
6年度偵字第1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
6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於106年7月2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聲請人基於情愛關係,為維護兩人感情而贈屋或金錢,進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駁回再議處分則認聲請人未提供調查方法證明被告以其母、弟弟及父親財務危機等藉口向被告詐騙、借款,且認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時間為102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11日,則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10
4年6月16日傳送提及其父負有債務、因父親債務連累聲請人之簡訊,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曾以此等事由向聲請人要求交付財物等理由,顯疏漏聲請人所舉書證進一步詳為調查,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二)被告所傳之簡訊屢屢數度牽掛以其母、其弟,並明確提及其父積欠債務需要在臺灣借款,更提及因父親債務連累到聲請人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被告書寫之借款明細及匯款明細、帳戶資料、房地登記簿謄本,至少證明被告確實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確實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提及牽掛其母親及弟弟,被告確實向聲請人提及其父債務危機需在臺灣借款,而連累被告,前開不起訴處分竟刻意曲解簡訊內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三)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典型感情詐騙模式,以愛情為幌子虛構多種謊言,大灌被害人迷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心甘情願交付財物,誤以為感情騙子會與被害人共同堅守感情。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卻認因聲請人交付財物時心甘情願,進而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論理邏輯有所錯誤。
(四)由被告寫給聲請人之簡訊、親筆書寫給聲請人的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以及借款明細等,顯見被告利用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虛構牽掛照顧母親及弟弟、幫父親還債等謊言,訛詐聲請人兩棟房屋及鉅款。
(五)被告原為大陸居民,在大陸根本沒有母親,依其在94年6月10日內政部移民署所填具之在臺親友資料,其母早已死亡,且在臺並無弟弟,簡訊所稱牽掛母親及弟弟之說,全是謊言,以之博取聲請人同情,陸續借款給被告。況且其父於103年間是否尚存仍有疑慮,原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有調查不備之處。
(六)至不起訴處分爰引本院105年度重訴902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涉及業務上侵占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更屬違誤。聲請人已就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法拘束力,且本件聲請人原先告訴範圍不及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所涉之3千萬元,不論3千萬元匯款實情原因為何,告證4所列遭被告詐騙匯款6千多萬元不包括之,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與本案無關之案情推論,更屬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傳送之簡訊,屢屢提及其父、母、弟弟,確有虛構牽掛照顧母親、弟弟、幫父親還債等謊言,訛詐聲請人金錢、房屋,且被告之母早已過世,在臺無弟弟,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之父是否健在等為由,認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指訴被告以一同相守下半輩子,及照顧母親、弟弟為由,要求聲請人購買臺北市○○區○○街、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被告並曾允諾日後分手或聲請人要求時定予歸還,及為緩解被告之父財務危機或母親、弟弟需錢孔急為由,陸續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共6千多萬元,並於103年7月間要求聲請人交付3千萬元投資大陸地區素食產業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聲請人為維繫男女感情並挽回分手危機,而於交往期間主動贈與不動產及金錢給被告,被告未以上開理由訛詐聲請人,亦不可能承諾歸還不動產等語,聲請人復無法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確實係以前開理由訛詐聲請人等證明方法供查證,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述遽而認定被告有此等行為。
(二)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始至今,均為已婚之身分,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為有配偶之人,無法給被告名分,覺得被告是想得到金錢或其他幫助,所以才願意與之在一起等語,且聲請人因侵占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3千萬元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其於102年11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因對其印象不錯,故對被告展開追求,並於103年8月間起同居,於103年11月至12月赴中南美洲旅遊期間,被告與之大吵一架,回國後即不告而別等語,顯見聲請人自承係主動追求被告,事後被告因與聲請人吵架而離開,參酌聲請人與被告年紀相差約35歲,且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堪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所言共度餘生一節,縱使真係為獲取金錢上資助之甜言蜜語,惟為博取被告之歡心,仍願意購買臺北市○○區○○街、新北市板橋區房地登記予被告,此係聲請人經過評估後所為之舉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陷入錯誤可言。況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濃情蜜意之際,期盼攜手共度一生,實為人情之常,被告又非毫無緣由音訊全無,則本件實未見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並非真心與聲請人交往,自難以被告曾許諾與聲請人共度餘生,嗣後因故分手等節,遽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有詐欺意圖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傳送之簡訊,佐證被告虛構牽掛照顧母親及弟弟、幫父親還債等為由,訛詐聲請人。然觀諸聲請意旨所稱簡訊,無一論及為照顧母親及弟弟而要求聲請人購買不動產或交付財物,提及其父負有債務之事時,亦未表明向聲請人要求援助之意,且被告在該等簡訊中雖然提及「我會跟牽掛我媽媽和弟弟一樣牽掛著你的」、「以前我帶那顆三克拉的時候,也不會想到我媽」,但依其語意,並未見被告直言其母尚且健在或其胞弟在臺灣就學需錢孔急之意。何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及匯款單據,其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102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11日,則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6月16日傳送提及其父負有債務、因父親債務連累聲請人之簡訊,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施用詐術間是否有所關聯,已有疑問,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確曾以此等事由向聲請人要求交付財物,是被告父親是否存活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末查關於聲請人指訴於103年7月間遭被告詐騙3千萬至大陸地區投資素食產業乙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提及此節並對之表明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合先敘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能就被告訛詐其赴陸投資等情提供證據以為調查,況聲請人於103年7月14日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後,於103年7月16日在漢口街房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報警處理,雙方已於同日在武昌街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協議於被告返還3千萬元後聲請人即不願追究買給被告之房地及相關款項,被告並立即於翌日返還前開款項復再簽立和解書,此有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當日協助雙方調解財務糾紛之員警即證人林振昌於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在場人有聲請人、徵信社人員、律師及被告,雙方委託律師當天寫了協議書,翌日匯完款再來派出所寫和解書,女方表示錢和房屋都是男方願意送她的,男方的說法也大概是這樣子,我當時認為構成詐欺比較困難,就幫助他們協調等情在卷,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逃匿之情事,且聲請人因該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其於103年11月至12月赴中南美洲旅遊期間,與被告大吵一架,被告回國後即不告而別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103年底與聲請人吵架,感情不睦後始漸行漸遠,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聲請人迄至103年11月11日仍有匯款與被告,是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聲請人為挽留其不要分手始行交付等情,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