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陳報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上列陳報人就債務人 吳婉琪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107年8月1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應加計陳報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0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紙併附足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7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為補報債權,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7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176,000元為陳報人之債權金額,後本院於107年8月20日公告債權表,陳報人亦於同年8月23日收受債權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陳報人嗣於同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主張該債權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加計,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