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聲請人 林金山 相對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系爭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15,000元),從外觀來看,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67年6月4日,而到期日為107年6月11日在發票日前,其到期日視同未記載,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為到期日,又該發票日167年6月4日係屬未來日期,聲請人稱於107年6月11日提示,難認業經合法提示,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5月29日│60,000元│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0000000││├──┼───────┼─────────┼───────┼──────────┼────────┼──┤│002│107年6月4日│100,000元│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9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