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告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玖旺 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前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屆期應全數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每週6%計算。又前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玖旺公司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單附卷可憑,而玖旺公司雖交付訴外人大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9月28日、面額500萬元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之母親再以台新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10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支票號碼HQ0000000號之支票,將前開已跳票之系爭支票換回,其後原告屢向借款人催討,均未蒙置理。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支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若
認該簽名非經被告同意而為,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既在場,被告理應對偽造其簽名者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並未有此作為,顯見該簽名係經其同意,被告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及第10條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時被告並未在場,亦無於玖旺公司任職,且該契約上「陳思廷」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伊否認有充當連帶保證人,亦無授權伊父母簽署,原告也無以現金交付借款,是被告並未介入原告與伊父母間之借款關係,即被告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且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已受領1,100餘萬元,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所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亦已返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玖旺公司前於10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豈料債務人即玖旺公司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及第10條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玖旺公司於10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50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玖旺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還款擔保,其後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被告之母親再以台新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HQ0000000號之支票,將前開已跳票之系爭支票換回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系爭支票(支票號碼:ZB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同年10月28日支票(支票號碼:HQ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7頁、第43至4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支票上「陳思廷」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然觀證人 邱錦達 即原告前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我及 陳憲昭 、 陳游美智 、陳思廷、及當時擔任我特助的林惠麗在場。確定現在在法庭內的被告陳思廷當時也有在場,玖旺公司的負責人 陳思甫 不在場,但簽借款契約書時陳思甫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好名。簽契約時有收受大峰資訊公司之支票,是由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交給我的。票後面的背書是由上開三人所親簽,在我面前簽的,陳思廷的部分也是。在與玖旺公司簽本件借款契約書時之前就見過被告陳思廷,簽約當天他也確實有來現場。除本件500萬元外,另外的1100萬借款被告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上面借1100萬時被告當天是親自簽的,且也有背書。當時在現場有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陳思廷是簽在契約第1頁的最下面,他當時沒有帶印章。所以手寫1100萬的部分才只有蓋陳憲昭及陳游美智的章。陳思廷也有另外在1100萬支票上面背書。系爭借款契約陳思甫的部分在102年6月26日就簽好了,陳憲昭、陳游美智及陳思廷的部分可能是在6月27日或28日簽的,在他們當時的住所南昌路他家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邱錦達既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在場,且其以證人身份於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有意圖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證人邱錦達前開所為之證述,具可信性而可採信。足證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在場,且於系爭借款契約、支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背書。
㈢雖本院就系爭借款契約上「陳思廷」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
簽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欠缺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借款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而無法認定乙節,有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6930號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上「陳思廷」簽名之字跡與被告提出之民事請假狀、民事委任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學習報告表、學期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等文件上之「陳思廷」字跡(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第88至89頁、第103至108頁),以肉眼辨識難認書寫字跡完全一致,惟衡情人之簽名或筆跡本即隨時間或書寫者之身體建康、精神狀況及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而略有不同,且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確實在場及有簽名等節,業經證人邱錦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難僅因筆跡無從鑑定或以目視難認完全一致即遽認非被告所親簽。
㈣證人陳憲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只
有我們三個在場,是指邱錦達、我及我太太陳游美智。林惠麗不在場。借錢是我跟我太太的事,小孩根本不曉得,是用公司的名義借的,公司的代表人陳思甫是我的小兒子,公司是我們家族公司,沒有外人,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陳思甫也不曉得借款的事。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之簽名是否被告所親簽我不太清楚,當時只有三個人在場,陳思甫及陳思廷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思廷簽的。我有於支票號碼ZB0000000號支票背書,我太太也有,陳思廷不在場,那為什麼背書上面有他的簽名我不清楚。系爭上開支票背書人陳思廷部分是否由被告所親簽,我不清楚。本件借款契約書約定500萬,有收到,收到多少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陳憲昭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是否在場及系爭借款契約、支票上之「陳思廷」之簽名是否為陳思廷所親簽等節之證述,要與證人邱錦達前開證述之情詞迥異,且於本院詢問有關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上「陳思廷」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何人所簽立及何時所簽等本件重要之事實,均推諉不清楚,本院審酌證人陳憲昭為被告之父親,既曾實際參與向原告借款事宜,且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時在場並親簽,並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同為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支票之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豈有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上「陳思廷」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均不清楚,此顯與常情不符,顯見就涉及被告部分均避重就輕,多所迴避,其上開證述,實不足採信。參以玖旺公司係家族企業,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弟陳思甫,係被告之父母所設立乙節,業經證人陳憲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玖旺公司既為被告家族之企業,復佐以玖旺公司為順利向原告貸得借款或依債權人要求而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而以被告家族之人共同擔任玖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借款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在場者有證人邱錦達、陳憲昭、陳游美智及被告,且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等情,堪可採信。
㈤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
年9月2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第10條「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約定,被告既為玖旺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被告雖辯稱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已受領1,100餘萬元,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所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亦已返還完畢云云,惟依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原告與玖旺公司間之債務非僅本件500萬元,且被告復未就本件500萬元債務已為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要難憑採。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前揭借款清償日為102年9月28日,利息雙方另行約定,遲延利息每週6%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揆之前開約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玖旺公司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