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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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鄭凱文 相對人 吳曉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三0二00一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074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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