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琥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琥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行經康定路103號前方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李長貴 自康定路172巷走出,並由西向東步行跨越康定路行走至其前方,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李長貴,致其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與多處骨折及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李長貴之配偶 李賴西 獨立提起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親寫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