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志偉 告訴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余麗穎
李采娟 李國禎 李宜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
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志偉以被告李宜鵑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罪嫌,被告余麗穎涉犯誹謗罪嫌,被告李國禎、李采娟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97
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寄往聲請人張志偉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32之3號」住處,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
3年12月16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鵑利用聲請人張志偉不諳英文,偽稱職業為醫師,以與聲請人結婚為由,陸續要求聲請人給付現金、房地、車輛等物,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李宜鵑;又被告李宜鵑之母親被告余麗穎、父親被告李國禎、妹妹被告李采娟,均明知被告李宜鵑職業非醫師,竟仍允被告李宜鵑取用自聲請人處所取得之現金,分別匯入被告余麗穎郵局帳戶及繳納保險費、支付被告李采娟學費,及繳納被告李國禎住處水電費,顯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證人 黃翊寧 、 謬東音 、 陳正清 夫婦均曾聽聞被告自稱為醫師,原處分書未傳喚上揭證人予調查,即逕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有違誤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宜鵑與聲請人交往前,曾因購屋貸款需求,向時任安
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專案經理之聲請人,提出陽明大學英文畢業證書乙節,據聲請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該陽明大學英文畢業證書明確記載被告李宜鵑畢業系所為護理系,有該畢業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五第51頁),足徵被告李宜鵑並無向聲請人隱瞞其非自醫學系畢業之事實。聲請人於與被告李宜鵑交往前,既可由被告李宜鵑所交付陽明大學畢業證書,查證被告李宜鵑畢業系所,且被告李宜鵑於偵訊程序中亦陳稱:交往期間僅告知聲請人為陽明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未告知畢業科系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65頁),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李宜鵑有向聲請人偽稱職業為醫師而施以詐術手段。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中指稱:與被告李宜鵑自98年8月間交
往同居,伊將所有薪資及收入均交予被告李宜鵑保管,並以被告李宜鵑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作為聘金,嗣於100年6月間亦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李宜鵑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頁),可徵聲請人係於與被告李宜鵑同居交往後,方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李宜鵑保管之情。聲請人雖稱:伊係因被告李宜鵑偽稱醫師,而伊英文不好,不知道被告李宜鵑之實際職業為護理師,所以才會交付財物予被告李宜鵑云云,然依聲請人於與被告李宜鵑同居交往後,方願意交付財物與被告李宜鵑保管,進而與被告李宜鵑發生生活、經濟上之緊密結合關係之情,實可認聲請人交付財物與被告李宜鵑之原因,含有基於愛情共同分享之情分,參以果聲請人交付財物之信賴基礎為被告李宜鵑之職業,於不諳英文下,更當對於被告李宜鵑所提之陽明大學醫學院護理系英文畢業證書仔細審究,然聲請人於與被告李宜鵑交往後,未再詳查前所取得之學歷證明文件內容,即逕為財物之交物等情,實無從認聲請人所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因被告李宜鵑陳述職業內容致陷於錯誤所致。
㈢聲請人雖另指被告余麗穎、李國禎、李采娟共同隱匿被告李
宜鵑非醫師之身份,挪用其交付予被告李宜鵑之財物,而認被告余麗穎、李國禎、李采娟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揆諸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交付財物予被告李宜鵑之行為,係因被告李宜鵑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業如前述,而依卷附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從認被告余麗穎郵局帳戶存款及保險費、被告李采娟學費,被告李國禎住處水電費之款項,均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李宜鵑之財物墊付,遑論據此推論被告余麗穎、李國禎、李采娟單純取得來自被告李宜鵑資金援助之舉,有何存在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聲請人此部分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㈣承前所述,應認被告李宜鵑、余麗穎、李國禎、李采娟所涉
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至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證人黃翊寧、 繆東音 、 陳清正 夫婦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然檢察官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聲請傳喚證人黃翊寧、繆東音(見他字卷五第12頁),以資證明被告李宜鵑對證人黃翊寧、繆東音有偽稱醫師之情,惟此證人黃翊寧、繆東音與被告李宜鵑間之對談、洽商之內容,與被告李宜鵑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行為,核屬二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證人黃翊寧、繆東音,尚難指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而證人陳清正夫婦部分未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說明及敘明待證事實,亦非偵查卷內原來即存在之證據,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足採。
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之告訴
,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有103年度偵字第1197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由論述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情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具體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