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 鄒劉鳳嬌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鈴玉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再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借款日後18個月,即98年6月16日,詎相對人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雙方簽定之借款合約書,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開法條規定,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審酌「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均屬不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設定普通抵押權,觀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6年12月16日(見原法院司拍卷7-19頁),尚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雖再抗告人主張依雙方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清償期為借款日後18個月即98年6月16日云云;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期,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再抗告人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