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戴曾瑞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 戴昌華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之記載應為下列更正:㈠主文欄第二項以及事實理由欄中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 戴曾瑞玲 」應更正為「戴曾瑞齡」;㈡第二頁第十七行「 葉昌明 (三弟)」、第六頁第二十一行「三弟葉昌明」均應更正為「六弟葉昌明」;㈢第四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中段之「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㈣第四頁第十七行「戴昌華」應更正為「 戴昌福 」;第四頁倒數第一行「110萬元」應更正為「100萬元」;㈤第六頁倒數第二行「四弟戴昌福」應更正為「三弟戴昌福」;㈥第九頁第一行「 劉玉玲 」應更正為「劉玉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下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㈠主文欄第二項以及事實理由欄中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戴曾瑞玲」應更正為「戴曾瑞齡」;㈡第二頁第十七行「葉昌明(三弟)」、第六頁第二十一行「三弟葉昌明」均應更正為「六弟葉昌明」;㈢第四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中段之「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㈣第四頁第十七行「戴昌華」應更正為「戴昌福」;第四頁倒數第一行「110萬元」應更正為「100萬元」;㈤第六頁倒數第二行「四弟戴昌福」應更正為「三弟戴昌福」;㈥第九頁第一行「劉玉玲」應更正為「劉玉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