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若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邢若均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必勝客披薩店(下稱必勝客披薩店),見店內椅子上有前一位客人 游沛祺 遺失之皮包1只,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7元、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共計600元)、7-11便利商店20點兌換點數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上開犯行,將其餘物品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經警通知游沛祺領回遺失物,游沛祺清點後查悉有前揭財物損失,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並經游沛祺訴由大園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認被告邢若均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邢若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游沛祺於偵查中之證述、查訪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指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邢若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拿取游沛祺所稱遺失之現金、物品等物,且游沛祺收取必勝客披薩店員之找零後,即坐在監視器死角,游沛祺是否將包包內之物品取出,無從得知;且依常理若伊有侵占游沛祺之財物,就不會將其證件及信用卡連同包包送至警局,伊只是單純怕游沛祺證件被盜用、信用卡被盜刷才將上開物品送交警局等語。
六、經查:
(一)游沛祺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於上揭必勝客披薩店消費後,將購物所找金額及發票放入皮包內即坐至店內所設座位,嗣游沛祺離去之後,於同日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邢若均亦至該必勝客披薩店消費,並於離去時將該皮包帶離該必勝客披薩店等事實,業據證人游沛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8頁、第19-21頁),被告邢若均亦自陳確有該皮包帶離該必勝客披薩店等語,復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光碟,檔名:被害人 游佩祺 於店內購物畫面.mp4檔(長度1分20秒)、犯罪嫌疑人邢若均於店內拾獲包包後拿取包包內物品之畫面.mp4檔(長度1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
1.被害人游佩祺於店內購物畫面.MP4檔長度1分20秒部分:畫面顯示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14/05/21/15:13:45開始:一身著黑色衣物之長髮女子在疑似必勝客店內櫃檯自皮包內拿出新台幣1000元紙鈔交予該店店員收執,該店員即將該紙鈔收入收銀台,並拿取數張紙鈔點數(因速度過快且係拿於手中點數無法判斷有幾張)並分別於四格放置硬幣之槽位拿取硬幣四次後,連同發票交予該身著黑色衣物之長髮女子,該長髮女子,即將上開發票及所找金錢放置包包內,回到店內所設座位與其同座之人聊天,其包包放置位置因受櫃檯阻擋無法確認位於何處,畫面結束。
2.犯罪嫌疑人邢若均於店內拾獲包包後拿取包包內物品之畫面.MP4檔部分:畫面顯示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14/05/21/1
5:50:44長度為1分30秒:畫面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之人低頭對必勝客櫃檯旁座位低頭查看,接著伸手拿取某物於手中查看,而後將該物放回該座位後,開始向四處張望,而後又將座位上該物拿取在手中查看,並於畫面顯示2014/05/21,15:51:13時坐在該櫃檯旁之座位上,並查看手中之物,直到畫面顯示2014/05/21,15:51:59櫃檯一名男性服務人員拿著披薩出來,該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之人時起身到櫃檯,收領披薩及可樂一瓶,畫面結束。
3.另現場監視光碟所視監視器時間約慢中原標準時間30分鐘一節,業據承辦員警 蔡秀宏 確認無訛,並於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說明中附記確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時間所示時間均後加計30分鐘始為實際攝影時間,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游沛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必勝客員工幫我調閱監視器,當時我們跟員工在必勝客看監視器,後來發現在我之後有一個人好像拿了我的包包,就是在場被告,後來才決定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到,也把這段監視錄影畫面錄下來。後來查必勝客所留的紀錄就查到被告的資料。我們帶著資料到警察局,到場處理員警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說是否有在必勝客拿我的包包,被告說有交到警察局,但是當下交出去員警沒有跟被告留資料,被告就走了,那個收到被告交付皮包的員警說,當時只有跟被告確認包包裡面的東西而已,就沒有留下任何的資料就讓被告離開現場;後來是我們這邊到場處理員警直接在警察局找到我的包包,並交還給我;皮包交還時有現金九百多元不見,還有中獎的發票兩百元的三張不見,還有當天必勝客消費的發票,還有7-11的集點卡,這些都不見了,皮包裡面只剩下有個十元硬幣,還有我的護唇膏(口紅),還有一些證件;在必勝客找錢之後沒有把皮包內的物品拿走過;我直接把東西倒在員警面前清點,員警當場去調受理遺失物收受的紀錄,結果是空白的;員警有去問受理遺失物的員警,但該名員警好像已經下班了,所以他問其他同事,但好像沒有留資料。當下有打電話問被告問裡面的東西剩下什麼,被告說撿到的時候只剩我的個人證件,其他都沒有,當時被告跟該名員警確認也是這個樣子;我是到現場請必勝客人員讓我看監視器畫面,他們說他們要先確認我有消費,後來他們到後面去看了帶子,確認我有消費,確認之後,我就要求必勝客人員確認是否有發現有人撿到我的袋子,他們的人員說有,我就報警,所以當下並沒辦法看,是等到警察來再全部一起進去看;我有全程連續觀看,從我購物一直到被告離開這段畫面,中間都沒有人進出,連櫃檯人員都沒有出櫃檯靠近我遺失皮包的座位附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提供當日告訴人游沛祺入店消費至被告離去該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送交遺失物至警局之時間、受理紀錄及監視畫面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上開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無法提供,亦無受理遺失物資料可稽,此有本院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4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參照比對被告邢若均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沛祺之證詞及上開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僅可證明如下事項:
1.證人游沛祺確於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進入必勝客披薩店店內消費,以1000元紙鈔購物後將必勝客披薩店員所找之紙鈔、零錢、發票等物放入皮包內,即坐至該店內所設座位,而後離去時有將皮包遺留在該店座位上。
2.被告邢若均確於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必勝客披薩店店內消費,並於該店內所設座位上2次拿取皮包查看,並於該店消費後將該皮包帶離該店等情。
(四)至告訴人游沛祺其餘上開證述內容,則分述如下:
1.告訴人游沛祺證述:皮包內有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共計600元)、7-11便利商店20點兌換點數等情,均無從稽考;而現金部分經當庭與告訴人游沛祺確認遺失當時皮包內之現金應有987元,其後於尋回之時僅有10元硬幣
1枚,共遺失977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僅可證告訴人確有於將必勝客披薩店員所找之零錢、紙鈔及消費發票置於皮包中,惟確實現金數量為何,則無從確認,則告訴人游沛祺所有之皮包內是否確有告訴人游沛祺所指述之上揭物品,仍有可疑。
2.又告訴人游沛祺證述:在必勝客找完錢之後並沒有把皮包內的物品拿走過;告訴人游沛祺與警察一起觀看必勝客披薩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有全程連續觀看,從購物一直到被告離開這段畫面,中間都沒有人進出,連櫃檯人員都沒有出櫃檯靠近我遺失皮包的座位附近等語,惟上開被害人游佩祺於店內購物畫面.MP4檔案部分,長度僅1分20秒,畫面僅攝至告訴人游沛祺坐至店內所設座位止,且包包放置位置因受櫃檯阻擋無法確認位於何處,另犯罪嫌疑人邢若均於店內拾獲包包後拿取包包內物品之畫面.MP4檔部分,長度亦僅1分30秒,上開二段錄影畫面間之片段均付之闕如,且畫面內容業已勘驗如前,是告訴人游沛祺上開關於未曾於找錢後將皮包內物品取出、俟其離開後均無人接觸該皮包等證述情節,均無其他輔助證據得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亦難排除告訴人游沛祺坐至必勝客披薩店所設座位後因拿取物品致皮包內物品遺失、掉落於外之可能,亦難完全排除告訴人游沛祺離去後有他人拾獲皮包而取走其內物品後將皮包棄置於該處之可能。
(五)被告邢若均於拾獲告訴人游沛祺皮包後,確有將該皮包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值班員警 李謦男 收執,請求依遺失物招領程序辦理一節,業據被告邢若均供陳明確,並有當日值班員警李謦男、現場處理員警蔡秀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3頁)。則被告邢若均確有將所拾獲之皮包交至轄區派出所處理,足堪認定。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游沛祺所述,於尋獲皮包清點其內財物之時,皮包尚有十元硬幣1枚、護唇膏(口紅)及證件等物,若被告邢若均確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豈有於明知警方將依皮包內所遺證件通知失主領回,並極有可能於清點之時遭失主懷疑侵占其內物品而遭訴究之風險下,仍執意向警報案而徒惹紛爭,是被告邢若均是否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不法意圖,實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游沛祺之證述及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僅屬片斷,而卷存事證等均無法補強前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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