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本件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條之1,惟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2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於98年6月11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