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間6、7月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被告坦承有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公訴,甫於106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審理中,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獲取金錢而再次為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此經告訴人 游創安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來水管封板、自來水管大小頭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被告潘俊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對面之自來水工程施工處,因見該處有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游創安負責管領之自來水管鐵製封板及大小頭各1個,無人看管,遂上前徒手竊取該自來水管鐵製封板及大小頭各1個得手,旋將之置放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見潘俊良於非施工時間載運自來水管而認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游創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創安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