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字;犯罪事實欄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修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字;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修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林信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3樓1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世賢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豪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應。│││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雪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