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宣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宣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字刪除;第10行「得其同意後集」修正為「採集」等字;證據部分「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刪除,增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宣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江宣錡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1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惡習,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19時許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31日13時13分許,並得其同意後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宣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雪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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