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支、紅色印泥(印泥內有公印殘跡)壹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員 黃文山 」識別證壹張及「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壹張之碎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2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甲○○及丙○○(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特許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勇仔」以電話指示渠等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後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3月14日
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法院監管人員」,告知乙○○其帳戶內之存款必須領出交由「法院監管人員」公證後方能使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惟本次該集團並未要求甲○○及丙○○前往收款,而另推派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法院監管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47之2號「鎮安宮」前,收受乙○○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又另行起意,於97年3月18日,再度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再提款60萬元交付「法院監管人員」,惟乙○○已查覺遭受詐騙,遂與對方約定在「鎮安宮」相同地點交款,並報警查辦。該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乙○○已受騙,推由集團成員丙○○、甲○○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勇仔」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公園交付其所有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員黃文山」識別證(無相片)、偽造之「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紅色印泥1個予丙○○,並共同持事先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1個(未扣案),使用該紅色印泥,在該「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上偽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另由丙○○持其相片黏貼在該偽造之識別證上,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黃文山。丙○○與甲○○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處之「怡美無線大里站」,搭乘不知情之 許知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與乙○○約定之彰化縣福興鄉「鎮安宮」。許知成行駛約1小時始達「鎮安宮」,先由甲○○下車勘查「鎮安宮」前有無查緝人員,丙○○則到附近某便利商店下車,後2人會合再繼續在「鎮安宮」附近繞行,惟乙○○並未出現而未得逞,遂由許知成駕車搭載丙○○、甲○○離開,然駛至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丙○○為避免遭查獲詐欺犯罪證據,在車上將「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撕毀,惟經警盤查後仍扣得「勇仔」所有交丙○○供犯罪預備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貼有丙○○相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員黃文山」識別證1張、「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1張之碎片、紅色印泥(印泥內有公印殘跡)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丙○○所有之小手皮包、背包各1個及現金6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一同由臺中縣大里市搭計程車至彰化縣福興鄉「鎮安宮」,欲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特許證、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雖知道與丙○○來彰化應該是要收詐騙所得款項,但不知詐騙之手法為何,並無共同偽造特許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曾遭上揭詐騙集團假冒司法機關名義行騙,第
2次行騙係由被告及丙○○前來收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許知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貼有丙○○相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員黃文山」識別證1張、「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1張之碎片、紅色印泥(印泥內有公印殘跡)1個扣案可考,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丙○○於本院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上開識別證及不公開審判書都在其身上,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知悉詐騙手法係假冒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見本院卷第53頁)、丙○○曾告知是要收騙人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參以被告及丙○○均自白曾另於臺北、竹南以相同之手法行騙(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中更明確陳述其係應徵入詐騙集團負責收款,在臺北及竹南都是以檢察官刑事案件不公開之名義,偽刻地方法院之公印及檢察官之印章行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依常理判斷,在詐欺集團深信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與被害人約定好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情況,理應會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來完成取款任務,蓋任由無信賴關係之生手為之,極可能存在該人取款後卻不繳回或輕易遭被害人識破之高風險,而讓本該輕易得手之金錢因此付之一炬,而臺中縣大里市距彰化縣福興鄉路程非近,若無特殊目的,被告豈有可能不辭辛勞與丙○○共同前來?丙○○既係前來收取詐騙款項,自應避人耳目免遭查獲,被告若非集團成員,丙○○又何需在犯罪時邀同被告前來,徒增遭人告發之風險?足認被告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對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丙○○用何種手法行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丙○○所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查告訴人乙○○雖於97年3月14日已遭該集團詐騙,然該
次並非由被告及丙○○前往取款,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若基於單一之決意為詐欺犯行,應會在短時間內以最少之次數詐騙金錢,若時間過長或次數過多,無異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所參與97年3月18日之犯行距該次犯行已有數日,顯非在原詐騙決意中,應係該詐欺集團認告訴人可欺而另行起意,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97年3月14日該次詐騙犯行,然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予敘明。又丙○○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貼有丙○○相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員黃文山」識別證1張、「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1張其係於97年3月5日自「勇仔」處取得並持以在臺北、竹南及本件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背面),惟其先前在偵訊中係稱該等物品均為97年3月18日下午由「勇仔」交付,供本件犯行所用(見偵卷第7頁),而由「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之內容觀之,在渠等詐騙犯行中該聲請書應需交由被害人簽名蓋章,顯無可能多次使用,是其在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渠等犯偽造公文書、特許證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3月18日下午,應屬正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丙○○、「勇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公印係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印文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局部重合,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被告與丙○○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害機關係司法機關,被告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任,且以渠等所備文書及證件觀之,顯有犯罪前之慎密計畫,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高度危險,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部分仍屬未遂,對告訴人之損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丙○○用以與「勇仔」及被害人聯絡、貼有丙○○相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員黃文山」識別證1張、「刑事聲請不公開審判書」1張之碎片、紅色印泥(印泥內有公印殘跡)1個係用以取信被害人,此部分物品均為「勇仔」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丙○○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1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甲○○所持用,現金6千元為丙○○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或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丙○○所有小手皮包、背包各1個僅係用以盛裝其所攜帶之物品,亦非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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