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犯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侵害債權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庭外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據其進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各1紙在卷足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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