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其與案外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案外人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萬元(折合人民幣909萬元),約定於97年2月15日前出售不動產以抵償債務。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人民幣
352.6萬元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固具狀陳稱已清償部份債務,僅餘人民幣172萬元,並非聲請人所稱之數額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故債務人對於所餘借款之數額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本院於此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本件債務人對於未依約還款乙節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