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75號原告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於同年6月5日與訴外人 黃素香 共同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5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詎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之本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1,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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