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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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因生產週轉之短期需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30日,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以匯款方式,交付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此有被告二人出具之借據,及匯款單為憑。詎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還款之備償支票,僅兌現140萬元,剩餘160萬元,屆期經提示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還款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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