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先前素無仇怨,因相約至告訴人 廖海云 之住處接受按摩,嗣就該按摩服務之金額有所爭執,被告竟不顧告訴人正趴在其自用小客車旁,仍駕駛該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所為殊值非議,考量其駕駛汽車實行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後迄今遲未履行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07號被告朱志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朱志銘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海云,得知廖海云從事按摩服務,乃與廖海云相約於105年6月11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廖海云之住處兼工作室接受按摩,於翌日(即12日)凌晨1時30分結束後,雙方卻因按摩服務之金額乙情發生爭執,廖海云因認朱志銘尚未支付費用,乃一路跟隨朱志銘,朱志銘於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立體停車場旁,正欲駕駛其向女友 謝秀卿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廖海云則站在駕駛座旁,要求朱志銘付款,之後又走動至車頭前方及副駕駛座,最後走回駕駛座旁並趴在車旁,朱志銘見狀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而衝撞廖海云,使廖海云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廖海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海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秀卿於警詢之證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六)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情形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